梅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副科长 江裕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民诉法修改涉及的内容较多,而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 督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新民诉法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手段和监督程序等诸多方面都进行了细化和完善,既给民行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同时,也提出了一系列的重大挑战。基层民行检察部门尤其要积极应对民诉法修改给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将自身的法律监督水平提高到新的更高层次。
一、新民诉法给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带来新机遇
1、同级监督模式下的检察建议赋予基层检察院直接的法定监督权。修改后民诉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检察院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进行法律监督。由此,检察建议成为与抗诉并列的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定方式,这也是立法机关吸收了基层检察院长期以来在探索对同级法院实行法律监督实践中结出的理论硕果。在同级监督理念下,民事检察监督模式变化最大的就是使基层检察院拥有了法定的直接的监督权,也使得被“上级抗”监督模式下被虚化了的基层院的监督职能实现了“由虚变实”质的飞跃。
2、调解案件与一审终审案件扩张了基层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根据新民诉法,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当前,调解成为一审案件重要结案方式,调解案件主要发生在基层,由基层检察院进行监督具有直接、方便、快捷、减轻当事人讼累等天然优势。此外,新民诉法将小额诉讼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也纳入一审终审的范畴,因此,当事人针对上述案件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从而使得基层检察院对诉讼监督较之民诉法修改前有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3、民事执行监督权的确立为基层民行部门提供了履职的重要平台。修改前民诉法仅在总则第14条原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此处的“民事审判活动”是仅限于审判程序还是也包括调解和执行程序?这些问题仍无共识,故法院方面出台司法解释排斥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出台[法复(1995)5号]《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不予受理的批复》:“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法院为了保证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它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抗诉的范围,检察院不能就此提出抗诉”。而今,新民诉法在分则第235条明确授权:“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至此,困扰多年的民事执行监督终于尘埃落定,各地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执行监督靠与本地法院会签纪要达成“共识”,即在很大程度上需取决于法院配合的那种举步维艰,处境尴尬的局面已成过去;而且,民事执行又主要发生在基层法院,所以,执行方面的监督无疑成为基层民行部门施展监督职责的新平台。
4、对违法行为的监督是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要着力点。新民诉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职责,使民事检察监督由结果监督走向结果监督与过程监督相结合的新模式。法院绝大多数审判人员在基层,绝大多数诉讼行为发生在基层,而最为薄弱之处即各种问题也往往发生在基层。因此,新民诉法以同级监督理念赋予基层检察院对基层法院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职责,势必使基层民事检察工作找到坚实的着力点;同时,也为拓展民行检察监督的空间提供了重要法律支撑。
二、新形势、新任务令基层民行检察工作面临新挑战
1、息诉难度增加了。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救济渠道实行“双轨制”,即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可选择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诉。在当事人首先选择向检察院申诉的情况下,如申诉请求没有得到检察院的支持,当事人仍可以选择转向法院申诉,由于当事人还存在其它的救济渠道,检察机关的息诉压力较小。而新民诉法将“双轨制”修改为“单轨制”,并且将检察监督置于最后一道环节,在当事人的申诉没有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时,由于不存在其它的后续救济途径,将会导致检察机关息诉工作的压力空前增大。
2、监督范围扩大了。监督范围的拓展将导致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格局的转变,修改前的民诉法在总则中将检察监督的范围限定为“民事审判活动”,在分则中只规定抗诉的监督方式,并且是“上级抗”。由于立法对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的制约,检察监督在实践中主要是对裁判结果的监督,方式也以抗诉为主,从而弱化了对其它诉讼活动的监督,导致抗诉工作成为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的主要内容,造成民事检察“一元化”的监督格局。而新民诉法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从裁判结果的监督拓展到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并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手段。监督范围的拓展及监督方式的增加,赋予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既对法院的生效裁判、调解进行监督,又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格局从以往偏重对生效裁判的“一元化”监督格局转变为对审判程序、审判结果、执行活动实行全面监督的“多元化”监督格局。
3、办案期限缩短了。修改前的民诉法对办案期限并无具体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在立案后调(借)阅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而新民事诉法则在第209条统一限定为:“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由于基层院民行干警编制往往只有1-2人,有的院甚至科长还要兼内勤,办案期限又被缩短了一个多月,受制于案多人少的困扰,对如何提高民行监督案件的办案效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高质量地结案对于基层民行部门而言不啻是严峻的考验。
4、监督手段强化了。为保障检察机关充分、有效地履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责,新民诉法在吸收各地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实践的基础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的调查核实权,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新民诉法在第210条规定: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由此,基层检察院对大量发生在基层法院的调解、小额诉讼、执行等案件的监督将由软变硬,产生了积极主动地嬗变。
三、更新理念,培养人才,推进民行检察工作科学发展
1、顺势而为,及时更新执法理念。基层检察院要在学习与领会新民诉法精神和内容的同时,切实转变和更新监督理念,要通过学习培训统一民行干警的思想,纠正民行干警可能存在的错误认识和观念,积极引导民行检察人员牢固树立依法监督、善于监督、文明监督、规范监督、尊重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等科学的监督理念,提高检察的能力和水平,监督到位而不越位。
2、创新模式,拓展民行监督思维。身处基层,视野放不开,是基层民行检察的一大软肋。因此,要克服就案办案,机械办案的习惯思维,正确地处理民行检察工作与党的中心工作大局的关系;公正执法、依法办案不忘与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的关系;执法想到稳定、办案考虑发展,清醒地认识检察机关所处的社会环境,准确地把握社会热点、难点,始终把群众最期盼、最迫切、最亟需解决的民生问题作为加强和改进民行检察工作的切入点、着力点。各基层院可结合本地实际,对各种社会矛盾多发易发的领域,如土地纠纷、合同纠纷、借贷纠纷、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等要迎难而上进行监督,有为才有位;注重所办案件要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3、梯次培养,打造实务及创新型人才。(1)树立“梯次培养,持续发展”的理念,民行检察业务范围广,内容多,依据杂(涉及法律、法规、文件、司法解释等高度分散),培养一名成熟的民行检察人才至少需要3-5年。因此,在确保人员轮岗、升迁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应合理配置人才梯次,防止人才流失或挫伤积极性,以图持续发展;(2)实务型人才与创新型人才要兼收并蓄、不可偏废。民行检察工作极具实务性、可操作性,实践经验十分宝贵,民商法领域博大精深,那些常年致力于民行检察的实务型人才理应担当起支柱与骨干的重任,要给予提拔重用,待遇留人。 (3)打造人才要有锲而不舍的韧劲和科学的培养方法,尊重民事诉讼客观规律,切忌急功近利、拔苗助长。有道是“历尽天华成此景,人间万事出艰辛”,要打造合格的民行人才,具体而言:一是注重知识更新,夯实理论功底。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民行人也要高标准、严要求,实体与程序、维权与维稳,协作与监督,样样考验民行人的智慧,民行人唯有与时俱进,夯实理论功底才能胜任;二是勤能补拙,强化技能培训。在证据审查、法律适用、找准抗点、释法说理等方面反复磨砺;在日常办案、接访群众、检察建议、违法调查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等等,这些是民行人所必备的技能,要在平时的工作中日积月累,反复锤炼;三是深入实践,历练增长才干。民行检察涉及方方面面,唯有多深入实践,别无捷径。在处理突发事件,舆情应对,加强与创新社会管理过程中多多历练,积累才干,积淀经验,厚积薄发。四是总结提高,工作与调研相得益彰。实践需要理论指导,理论也需要实践来丰富与完善,理论与实践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的,连接两者之间的桥梁就是调研。民行检察拥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因此要鼓励和引导民行干警勤动笔、善总结,汲取民行检察前瞻性理论成果,收获工作与调研互利共赢的喜悦;五是资源整合,培养沟通协调能力。避免监督的“孤岛”效应,单兵作战效果不佳,配合可出生产力,总的而言就是不仅要加强与控申、案管部门之间的配合,还要进一步健全与反贪、反渎等自侦部门之间的案件线索移送、反馈机制,使监督形成合力。